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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士与刘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81号 原告王进士,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刘杰,男,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进士与被告刘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81号
原告王进士,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刘杰,男,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进士与被告刘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进士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士诉称,原告在商丘市开办新锐照片冲印店,被告经常在原告店里冲洗照片。2013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冲印费2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9000元,仍欠12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
被告刘杰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新锐21000元整,刘杰,2013年7月1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冲印费21000元。打过欠条后偿还了9000元,现在仍欠1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刘杰欠原告王进士照片冲印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为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进士照片冲印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