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59号 原告王书印,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响,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城关镇人民西路96号。 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书印与被告刘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窦兴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响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刘响驾驶皖L59580号货车,沿韩道口镇芦杨庄由南向北行驶至芦杨庄东侧时,刮倒路西侧吊杆砸住行人王书印,事故造成吊杆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304.3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338.65元。 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 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构不上10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系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质证观点不能成立。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背法律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刘响驾驶皖L59580号货车,沿韩道口镇芦杨庄由南向北行驶至芦杨庄东侧时,刮倒路西侧吊杆砸住行人王书印,事故造成吊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338.65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刘响驾驶的皖L5958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整,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响与原告王书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王书印的损失:1、医疗费7338.65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56天)4680元;3、护理费(50元×19天)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9天)285元;5、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594.33元。原告诉请36304.3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王银山受伤,本院认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王书印保留必要的赔偿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印各项损失33594.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王书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