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66号 原告张氏(曾用名张秀花),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敏,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氏与被告张晓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边青宏、田红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晓敏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张晓敏驾驶豫N3A578号小型轿车沿夏邑至车站公路李集镇前王楼村西丁字路口时,与张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696.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方愿意赔偿原告实际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另证明原告张氏与张秀花系同一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晓敏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情况。 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9375.55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 7、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 8、(2014)夏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医疗费用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我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承担责任。商业险不是不计免赔险,应扣除不计免赔率10%。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证据6伤残鉴定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证据7施救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被告对证据4、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4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证据5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质证观点成立,但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证据6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张晓敏驾驶豫N3A578号小型轿车沿夏邑至车站公路李集镇前王楼村西丁字路口时,与张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9375.55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张晓敏驾驶的豫N3A5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晓敏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在(2014)夏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37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3、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合计10415.5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10415.55×80%为8332.44元。原告诉请38976.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氏8332.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