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94号 原告张俊连,男,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对王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义驾驶豫AV856G号吉利牌轿车沿夏邑县会亭镇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十字路口时,撞上其前同方向原告张俊连驾驶的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28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义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000元(保留后期其他治疗费用等的诉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如合法真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请法院依法查明车方在前期是否垫付有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俊连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王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10753元的事实。 4、被告王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信息,被告王义驾驶车辆合法,行驶车辆合法。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2014年12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左下肢因年龄较大出现退行性改变,所以原告伤残并非全部由本次事故引起,我公司依法申请对外伤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证据6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外伤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义驾驶豫AV856G号吉利牌轿车沿夏邑县会亭镇南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十字路口时,撞上其前同方向原告张俊连驾驶的自行车上,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28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义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1940年9月20日出生,伤残赔偿金应计算6年,其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753元 2、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6年×20%)10170.4元。 3、护理费18天×50元为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为540元。 5、营养费18天×10元为1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32843.4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王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对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告张俊连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284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