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45号 原告陈李氏,女,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孔庄乡。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晨,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郭店乡。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负责人胡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李氏与被告郭晨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街2014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郭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郭晨驾驶豫NBF758号轿车,沿韩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桑公路孔庄乡时,将原告陈李氏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于被告郭晨拒不履行该协议,给原告的人身、经济及精神上均造成了伤害,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李氏各项损失48351.01元。 被告郭晨辩称,我与原告陈李氏达成的协议没有履行,原因是我没钱支付。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事故赔偿已终结。原告不应当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晨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且肇事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无责任,郭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调解,但双方并未履行,原告与郭晨签订的协议已协商解除,原告有权向郭晨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9678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8级伤残。 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20元的事实。 被告郭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郭晨没有履行协议的原因是因为没钱支付,自已原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同原告协商作废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已明确写明事故双方赔偿终结,依据该认定书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我方认为结合原告的病历伤情,其右上肢丧失功能程度达不到25%,我方要求庭后七日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据6交通费应赔偿2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民警调解由郭晨一次性支付给陈李氏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29000元整,不包含精神抚慰金。但被告郭晨当庭自认该项协议虽然达成,但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陈李氏已于被告郭晨协商自行撤销协议内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得到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有权行使对二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足,经过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背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9日,郭晨驾驶豫NBF758号轿车,沿韩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桑公路孔庄乡时,将原告陈李氏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事后被告郭晨拒不履行该协议,原告陈李氏与被告郭晨自愿协商撤消了该协议。原告陈李氏于2014年1月19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9678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郭晨驾驶的豫NBF7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晨与原告陈李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陈李氏的损失:1、医疗费19678元;2、护理费(30元×12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190元;4、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5年×30%)12712.01元;6、原告陈李氏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260.01元。原告诉请48351.0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李氏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李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各项费用31272.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被告郭晨赔偿原告陈李氏各项费用99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郭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