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徐铭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信明,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玉侠(系徐信明之妻),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铭星与被告徐信明、马玉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铭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