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63号 原告徐广峰,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振(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山,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亚彬(一般代理),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峰与被告杨长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2月26日,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盖房子,一直到5月5日完工。因被告欠原告6300元工钱未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但不给还非法扣押了原告的施工工具,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铁斗运料架子车一辆、搅拌机一台、脚手架两幅、铁锨三把,并赔偿原告工具租金损失1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施工工具现在被告家属实,但被告没有扣押,是原告一直没有去拉,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刘须荣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扣押的施工工具是原告租赁刘须荣的,架子车一辆每天10元、两幅脚手架每幅每天5元、搅拌机一台每天60元、三把铁锨每天2元。原告每天都在承担租赁费,被告应赔偿租金损失。 2、2014年11月5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经评估,被告扣押的运料架子车、脚手架两幅、搅拌机一台的合计租赁价格为每日33元,评估费用为500元。 3、证人孟现用出庭作证。孟现用陈述:他和原告同村,没有亲戚关系,跟着被告干建筑活。2014年5月5日,房屋建好后他们在被告家喝酒,喝酒时发生纠纷了,原告向被告要工钱被告不给,原告让他们拉盖房的工具,被告不让拉。第二天,他们又去拉工具,被告父母不让拉,说被告在医院住院,谁拉工具就喝药,过了四五天又去拉了一次,被告父母还是不让拉。 4、证人孟锋出庭作证。孟锋陈述:他和原告同村,没有亲戚关系,跟着被告干建筑活。2014年5月5日,房屋建好后他们在被告家喝酒,喝酒时发生纠纷了,原告向被告要工钱被告不给,原告让他们拉盖房的工具,被告不让拉,并说谁拉跟谁拼命。第二天,他们又去拉工具,被告父母不让拉,说被告在医院住院,谁拉工具就喝药,过了四五天又去拉了一次,被告父母还是不让拉。他们这些工具是租赁刘须荣的,工具没要回来还得照常付租金。 证据3、4证明:原告租赁的工具让被告违法扣押自2014年5月5日至今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2月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杨唯华、魏东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明: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施工工具,原告自己没有来拉。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损失过高,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从2014年5月5日一直在医院治疗,不在家中,不可能扣留原告的工具,即使存在扣留,被告也不是责任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其中杨唯华的笔录没有杨唯华的签名,证言内容也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庭审发问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的内容有: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就住院了,后来被告和中间人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拉工具,原告没来拉,原告说工钱没付清,不来拉工具。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因为工具是租赁别人的,每天都在付租金,不存在他不想拉的情况,是被告一直不让拉,原告要了四五次都要不回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单一书证,出租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其证言基本能与被告的自认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且其中一份笔录没有证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2月,被告带领工人为原告自家房屋建房,房屋建成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工钱给付以及房屋完工质量产生争议,进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将被告租赁的施工工具:运料架子车一辆、脚手架两幅、搅拌机一台、铁锨三把扣留在家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索要施工工具,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另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原告(另案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74元,一审判决原告徐广峰支付被告杨长山医疗费等费用9055.74元,一审判决已送达但尚未生效。2014年11月5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施工工具的租金损失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运料架子车、脚手架两幅、搅拌机一台的合计租赁价格为每日3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合法占有的施工工具私自扣留在其家中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自认施工工具在被告家中,但抗辩没有扣留原告的工具,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不来拉,即使存在扣留,被告也不是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系原告自己不愿来拉工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抗辩观点也不符合日常逻辑;被告又抗辩被告本人不是责任主体,但被告又自认工具至今在其家中,说明被告出院后也未返还原告工具,故被告的两点抗辩均不能成立。因被告扣留的工具系原告租赁他人的,被告长期扣留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以鉴定结论每日33元计算自扣留之日2014年5月5日至立案之日2014年10月22日为5610元,以后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鉴定费用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广峰运料架子车一辆、脚手架两幅、搅拌机一台、铁锨三把,并支付给原告徐广峰租金损失561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后损失按每日33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鉴定费用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