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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玉英与陈斩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74号 原告崔玉英,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斩飞,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顺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74号
原告崔玉英,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斩飞,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顺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北平原医院东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特别授权),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林州市长春大道143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玉英与被告陈斩飞、商丘顺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斩飞、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7时10分,被告陈斩飞驾驶豫N89748号重型货车沿中峰至罗庄新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峰乡大辛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崔玉英刮倒,造成原告车毁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斩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N8974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10055元。
被告陈斩飞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诉请,待原告提交保险单核实无误后,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商丘顺顺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1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斩飞驾驶豫N89478号货车将原告撞伤,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5328元。
3、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郑州颐和医院的病历各一册。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19日出院,同日入住郑州颐和医院治疗,7月23日出院。
4、原告父母的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赡养以及年龄。
5、夏邑县中峰乡孙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有兄妹五人。
6、交通费票据72张,共计2060元。
7、2014年10月16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3个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胸膜粘连肺不张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约为9200元。
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600元。
9、被告陈斩飞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斩飞具有驾驶资格。
10、豫N89478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顺顺运输有限公司。
11、豫N89478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在举证期限,被告陈斩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警部门给被告陈斩飞出具的事故押金收条三张,计13000元。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13000元,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垫付的13000元押金。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顺顺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9、10、11均没有异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郑州颐和医院的票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票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全部系用于治病的交通花费且费用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陈斩飞同意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陈斩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并表示已领走该押金,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再扣除相关费用后退给被告陈斩飞。
在庭审发问中,被告陈斩飞陈述,豫N89478号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顺顺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他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8、9、10、11,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一张郑州颐和医院的票据,原告在庭审后已将原件提交法庭并已核对无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运输客票24张乘车日期均为10月1日,证据不具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鉴定结论是经法院对外委托相关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斩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7日17时10分,被告陈斩飞驾驶豫N89748号重型货车沿中峰至罗庄新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峰乡大辛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崔玉英刮倒,造成原告车毁人伤。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6月19日出院,出院同日又入住郑州颐和医院治疗,7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5328元。2014年6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斩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89748号重型货车系挂靠在被告顺顺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斩飞。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6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并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作出参考意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个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膜粘连肺不张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9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为崔元章、母亲为朱玉莲,本案事故时均年满75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诉前,被告陈斩飞已交纳事故押金13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走。
本院认为,被告陈斩飞驾驶货车将原告撞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斩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斩飞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陈斩飞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后期医疗费的参考意见为105328+9200=114528元;2、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46天参照护工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为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4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920元;4、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46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460元;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0天,参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酌定按每天30天计算为39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元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32%计算20年为54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两人均年满75周岁,均需扶养五年,两人按十年计算。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元计算10年再除以扶养人人数五人为11254元,依据相关规定,该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为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事故责任大小并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19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0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合计105908元。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陈斩飞赔偿,因被告陈斩飞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费用,故原告可在领取本案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后返还给被告陈斩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1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908元(其中包含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斩飞的垫付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斩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徐静雷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