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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判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3日程某某(已判刑)窜至南阳市第二化工厂,将停在门卫室旁边高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后程某某通过徐某乙(另案处理)以11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徐某甲。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领条、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少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高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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