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旋耕耙车行至邓州市杨营乡文昌村十字路口东边时,与挡住其道路的三轮车车主李某某因提车让路事宜发生争执厮打,后双方离开。约五分钟后,张某驾驶摩托车追上李某某,再次对李进行厮打,张某抓住李某某左手大拇指并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致使李某某左手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伤情照片、归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宋某、张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