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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许,在邓州市城区大东关菜市场华康医院附近,被告人赵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孙某甲的银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价值7250元)盗走。后在邓州市二高中南大门附近将赃车卖给孙某乙,得赃款自肥。案发后,被盗车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盗车辆照片、二手车转让协议书、抓获证明、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乙、孙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