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穰东造纸厂北侧路段处将一行人(男,无名氏)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郭某甲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甲投案自首,并向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无名氏死亡赔偿押金18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诊断证明、认尸启事、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案件情况证明、证人郭某乙、甘某某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检意见书、事故认定书、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冀鹏翀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