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乘坐张某(已判刑)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与驾车的王某某因车辆占道产生矛盾,后张某、高某等赶到邓州市南桥店南德涂料厂路口拦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车,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22日投案。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钱某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