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到邓州市城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牡丹园东侧王某某家房后将其拴在房后的一条黑色牧羊犬盗走。 2、2014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到邓州市城区花洲街道办事处鸳鸯一路许某某的建筑工地,将其停放在施工工地的一辆铁质翻斗车盗走。 3、2014年8月26日晚11时,被告人黄某到邓州市城区花洲街道办事处孙飞牙科后家属院,将宋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退还失主)。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总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照片、本院(2014)邓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将涉案赃物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