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虎,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虎,男,1995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伙同他人在邓襄公路邓州市构林镇附近,以碰瓷的方法敲诈由此路过的陕E74428号罐式货车司机晁某某3000元,经讨价还价,晁某某实际支付1800元人民币。
2、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赵某甲伙同他人在邓襄公路邓州市构林镇附近,以碰瓷的方法敲诈由此路过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司机屈某某5000元,经讨价还价,屈某某实际支付1500元人民币。
3、2014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在邓襄公路邓州市构林镇附近,以碰瓷的方法敲诈由此路过的液化气罐式货车司机郭某某5000元,经讨价还价,郭某某实际支付2300元人民币。
4、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伙同他人在邓襄公路邓州市构林镇附近,以碰瓷的方法敲诈由此路过的半挂车司机韩某某3000元。正在讨价还价时,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强某某证言、被害人晁某某、屈某某、郭某某、韩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王某某、钟某某、赵某甲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实施第四起犯罪事实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赵某乙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钟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赵某甲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赵某乙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