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城区北京大道电力花园北侧路交叉口处,与姚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53mg/100ml。案发后,姚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人姚某的证言、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