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穰城路公园东大门处,撞伤行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志强
审判员  周 韬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