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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雇佣工人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水车居委会段窑承建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由于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致使施工工人刘某甲在内外粉刷时从二楼窗户上摔下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9日,段某某赔偿死者刘某甲家属18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报案证明、自首证明、证人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段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雇佣工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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