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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2月9日晚,李某、王某甲窜至西峡县城关镇新百利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价值4510元)盗走。后王某甲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
(二)、2007年5月22日12时许,崔某某(已判刑)领割麦机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崔家组割麦时,为阻止李某甲领的割麦机在此处割麦而发生纠纷,后崔某某伙同帮助其招呼割麦的被告人张某、陈某、吴某、王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2年12月9日晚,李某、王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新百利超市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白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后王某甲将该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车价值4510元。该车现已退还被害人王某乙。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7年5月22日中午时许,崔某某(已判刑)领割麦机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崔家组割麦时,为阻止李某甲领的割麦机割麦而发生纠纷,后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一起手持木棍将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堂弟李某乙二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张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协议、收条、到案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丙、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崔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 韬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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