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侯某某等人在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罗拉风情茶社吃饭,酒后二人发生口角,在茶社楼下,朱某甲用拳脚将侯某某腰部、面部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抓获证明、报案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朱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侯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