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陈同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汤海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吴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窝藏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昌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富滕天然气公司及利航天然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害人贾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同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国峰、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汤海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2012年8月2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袁某驾车到邓州市龙堰乡富腾天然气公司,携带剪钳对该站正在使用的加气机进行破坏,将四根高压加气枪导管剪断(价值2350元,另外服务费600元)。 2、2012年8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吴某某伙同苏某某、申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利航天然气公司,携带钢管、剪钳对该站正在使用的加气机进行破坏,将三根高压加气枪导管剪断(价值480元,另外服务费6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2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人驾车到邓州市龙堰乡富腾天然气公司,因言语不和,李某与该公司职工贾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用拳头将贾某甲鼻部打伤,致贾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三)窝藏罪 1、2013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提供自己的车辆,同李某等人一块到淅川县香花镇。中午吃饭后,同李某等人一块返回邓州,将李某等人送到李某家开的位于邓州市北京大道的富丽液化气站。 2、2013年1月至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用自己另外的名字的身份信息,多次在宾馆登记房间为李某提供处所,有时给李某提供钱财,帮助李某逃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窝藏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到气站剪加气管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和贾某甲发生厮打的行为达不到致其轻伤的程度,其伤情不属实。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剪加气管破坏加气机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贾某甲构成轻伤的法医鉴定内容有矛盾,违背逻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李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吴某某、袁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为李某提供车辆的行为不能构成窝藏罪,破坏易燃易爆犯罪中是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在被抓获前不知道李某逃犯身份,也没有为李某提供住所、钱物。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不明知李某被通缉,且其只是李某的下属,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事实 1、2012年8月2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袁某驾车到邓州市龙堰乡富腾天然气公司,携带剪钳对该站正在使用的加气机进行破坏,将四根高压加气枪导管剪断(价值2350元,另外服务费600元)。 2、2012年8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吴某某伙同苏某某、申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到邓州市湍河办事处利航天然气公司,携带钢管、剪钳对该站正在使用的加气机进行破坏,将三根高压加气枪导管剪断(价值480元,另外服务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袁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基本信息情况。 2、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少刑初字第0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申某某、苏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罪,于2013年6月27日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少刑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4、濮阳市合众石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设备合格证、维修记录、维修发票及收条等,证明利航、富腾液化气站被破坏后的维修费用及维修机构、人员资质等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羁押证明,证明李某于2013年12月25日投案自首,吴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及2013年12月27日袁某经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机关在袁某的配合下将刘某、张某甲二人抓获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利航加气站及富滕加气站周围环境,被破坏加气机情况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剪加气管的人有刘某的事实。 8、被告人袁某辨认笔录,证明袁某辨认有张某甲与其一起参与作案的事实。 9、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我经营的利航天然气公司位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八里王村,南侧为一正在生产的砖厂,东侧为正在建设的居民社区,北侧为八里王液化气站,西侧为一经济适用房小区。我们利航天燃气公司储存量为天然气9000立方米,液化气容量1000立方米。2012年8月21日下午李某带着一伙人到我站,要求我站的液化气涨价,若不听他们的话,想整事就整。当天晚上22时许,我加气站来了一伙人,对我站上的两台加气机进行破坏,并用剪钳对加气机的两根通气管道进行剪切,剪断后其中有人扬言让我站停止营业,如果再经营就来炸我站杀我们的人。通过我站的监控录像显示后我发现是邓州市富丽液化气站负责人李某领的人干的。 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经营富腾天然气公司。2012年8月21日上午9时50分,气站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称李某带了三个人来到我站上,把两台加气机中的四根高压气枪管子剪了。 11、证人唐某某、王某甲、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上午9点40分左右,李某和三个年轻娃开着一辆黑色风神车来到富腾天然气站,李某拿着剪钳,由一个娃拉着加气机的高压气枪,剪了两台加气机、四根气管,谩骂一圈后就开车离开了的事实。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上22时许,李某领一伙人来到湍河办事处八里王村站上,李某命令人把加气机两端的加气枪放在地上,并对这些人说把加气管剪断,他们拿着大剪钳将该站的东侧加气机的两根加气枪管及两侧的一根加气管剪断,其他人手里也都拎的钢管站在旁边的事实。 1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上22时许,其正在八里王气站西边北侧给车加气,这时一个年轻娃领着一伙人,大概有十来个人,剪了两台加气机的三根管子的事实。 14、证人张某丙、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富腾气站和八里王气站加气管子都被人剪了,不能加气,只能到二高中附近的富丽气站加气,富丽液化气站的气每立方米比其他两家液化气站的气每立方米贵8角钱的事实。 15、证人王某丙、宋某甲证言,证明加气机在正常待机状态下,导管内有少量气体存在,管子剪破后会有“噗”的一声响,漏气时没有明火存在不会发生危险的事实。 16、同案犯申某某、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李某带人到八里王天然气站,用剪钳对两台加气机的高压加气枪的管子进行剪切的事实。 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8月21日先后上两个气站剪管子,都是因我生意上的事情引起的。在张某乙的富腾天然气站上整事时我带了袁某、张某甲、刘某一起去的。我在去的路上跟他们说,去张某乙站上看看,看他是否按照之前的约定开始涨价。若他们还是不涨价,咱们就去把他们的加气管子剪了。当时下车后,我一看还没涨价,我就在站上骂了一圈,下车拿了事先准备好的剪钳,交给刘某,由我去摘下加气机的管子并扶住,刘某拿着剪钳把管子剪破。我们用了同样的方法剪了站上的四根管子。在我们剪管子的过程中,袁某、张某甲在旁边站着。晚上八里王利航天然气站我是喊的张某甲、刘某,还有一个不熟悉的娃叫吴某某,吴某某又喊了几个娃。一起去的是两辆车,总共有十一二个人。都带的剪钳用来剪管子,带的钢管防止打架。在当晚吃饭的饭桌上,我都给他们交代了,如果八里王气站还是不涨价的话,就剪他们的管子。在富腾天然气站时,张某甲就是按照我们之前商量的,在一旁站着亮亮队、助助威;在八里王天然气站,张某甲在下车后,手里拿着钢管,也在一旁和吴某某一起扶管子,让刘某去剪。上述剪加气管子时气站都在正常营业,加气机都在开着。富腾南边是云龙公司的办公楼,北侧及东侧隔着马路是加油站;利航北侧是八里王液化气站,对面是建筑工地,北侧是民房,有一辆车正在加气。我也懂这类设备,没事不会引起爆炸。 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2年8月21日上午,李某开着他的东风帅客把我和张某甲拉上,然后去拉袁某,我们四人就直接到了207国道与邓襄路的天然气站,到车后备箱拿了剪钳,由我拿着剪钳,李某把北侧的一根加气机高压气枪管子取下来放在地上,我用剪钳上去把管子剪破,然后我们又剪了北侧加气机上的另一根管子,当时张某甲和袁某都在旁边站着,帮助亮队助威。到晚上李某喊了吴某某,并让他又喊了七八个小年轻娃,准备到八里王去亮队。我们十几个人在二高中附近的食堂吃了饭喝了酒,李某还给喊去的娃们每人发了红包,一人一盒玉溪烟。到晚上十点多,我们十来个人分乘李某的帅客及一辆面包车,直接去了八里王气站,到那后我们每人手持准备好的钢管,站在加气机周围,李某最先到院里,直接把靠门的加气机管子取下来,指挥我拿剪钳,有一个娃扶着将管子剪破,然后又剪了同台加气机的另外一根管子,当时另一台气枪正在加气,我们没剪,过程就两三分钟,然后我们就走了。管子是我和李某去剪的。张某甲、袁某他俩都下车了,跟着看我们剪管子,在一旁帮忙助威、壮声势,显着人多,万一打架了,我们四个人也不吃亏。 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8月21日上午八九点,李某开车接上我,上车后见袁某和刘某也在,李某将车开到邓襄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南的一个气站,李某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剪钳将站内的两台加气机的管道剪坏,我们去时气站是正常营业的。到晚上的时候李某又喊了五六个人,我们一起在赵营附近一个食堂内吃饭,饭后李某给我们每人100元钱和一盒玉溪烟,说是一起再去八里王的液化气站,到晚上十来点的时候,我们开车去八里王气站剪他们加气机管子。进到八里王气站院子后,李某带人去剪管子,刘某手里拿着剪钳去剪,我下车后手里拿着钢管在旁边站着,其他有很多人都手持钢管在院子的加气机旁边站着。拿钢管给李某等人剪管子时助助威、打打气,壮一下门面,万一打架了不吃亏。当时气站在营业。我当时只想着人家管吃还发钱,就一起去“亮亮队”,反正去了什么也不干,所以就一起去了。 2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1日下午,李某说他家的加气站因为生意上的事,和八里王的加气站有矛盾,想让我们替他出出气,去剪八里王液化气站的气机管子。李某委托我再叫几个人过去,当时刘某也说让我赶紧去找人。我就联系了经常在二高混的南某某,他就安排了六个小年轻娃,让他们跟着我一起去。李某给刘某了点钱,买了七八根钢质的自来水管。到了晚上吃饭过程中,李某给我们每人发了100元的红包及一盒玉溪烟。吃完饭,我们又回到了富丽液化气站的办公室。李某站在办公室开始讲:“去了以后,把他们的加气机管子剪了。”并安排分工,由刘某负责剪管子,我和张某甲负责扶管子,其他人手持钢管在院内亮队、示威。到八里王的气站后,按照以前的分工,由李某把加气枪摘下来,我和张某甲扶着管子,刘某开始剪管子。就这样,我们先后剪了加气机上的三根加气管子。剪完这三根管子后,我们就坐车离开了现场。加气站在正常营业的,当时还有一台加气机在给一辆汽车加气。我们去剪加气管子,携带钢管为了要示威,防止打架时吃亏。 2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2年8月21日上午,李某开着他的黑色东风帅客面包车接上我、张某甲、刘某。我们四人一起去了张某乙的加气站上了。大概是上午9点多,到后李某就下车在站上骂了一圈子,从后备箱拿了个事先准备好的剪钳下车,我也跟上前去。李某把加气枪的管道放在地上,刘某拿着剪钳上去剪的管道。剪完后,他们用同样的方法剪了北侧加气机的另外一根管子及南侧加气机的两根管子。在剪的过程中,李某还用手招呼我和张某甲跟上,在旁边助威。剪完四根管子后,刘某把剪钳拿上车,我们就坐着他的车离开了张某乙的气站。2012年8月21日晚上,李某把八里王管子剪断后,他给我打了个电话。后来和李某在一起玩的时候,我听李某说当天晚上张某甲、刘某也参与剪八里王加气管道的事。在剪加气管子时,张某乙气站都在营业,加气机都在开着。当时张某乙的气站南侧是云龙公司的办公楼,北侧及东侧隔着马路就是正在营业中的加油站。 22、邓价事字(2012)11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利航、富腾被破坏的气枪管道及服务费总价值4030元。 23、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邓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补充,证明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富腾、利航天然气加气机破损程度,不会发生压缩天然气泄漏,但该鉴定中心无天然气相关设备的执业范围的事实。 2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利航及富腾加气站周围环境,被破坏加气机情况。 25、照片及光盘录像,证明本案被告人破坏富腾、利航加气站加气机时监控录像,抓拍的照片等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2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人驾车到邓州市龙堰乡富腾天然气公司,因言语不和,李某与该公司职工贾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用拳头将贾某甲鼻部打伤,致贾某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贾某甲诊断证及病历等,证明贾某甲鼻子受伤住院经检查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2013年2月4日午饭后,因前段时间李某找人把张某乙气站的加气管道剪断的事,张某乙在告状,公安局也在逮李某,他们去张某乙气站找张某乙商量李某的事,李某某、李某和站上的人发生冲突的事实。 3、证人贾某乙、杨某丙、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 到气站上闹事,把贾某甲鼻子打流血了的事实。 4、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我在站上值班,这时从外面进来一辆黑色丰田轿车,牌照在遮挡着,从车上下来一个老头,下车就骂我姑父,很难听,接着走进收银室,一脚把铝合金门板踹凹下去,坐在沙发上开始骂人,当时我在外边加气,看这情况就给我姑打电话让她过来,我姑来时开车的那个胖娃下来,准备打我姑,我上前阻拦时,那娃直接一拳把我打倒在地,然后用脚踹,后他们开车走了。他用拳头打的我右眼、鼻梁、嘴部,然后用脚踹,就他一个人打的。 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3年2月4日和李某及李某某、杨某丁又一次到张某乙气站上闹事时,是开我的凯美瑞轿车去的,是李某用拳头把那个年轻娃的面部打了几拳,把张某乙的老婆踹了几脚,李某某用脚踹了收银室的门。我和杨某丁都在旁边站着,没有动手。当时我和他一起作过案,他晚上去闹事我也知道。我知道他的逃犯身份。当时想着李某尚未被抓住,我抱着侥幸心理,想着你们查不出来。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2月4日下午,我和我爸李某某及袁某、杨某乙四人在香花吃完饭,想着去找张某乙理论理论,因为上次的事搞得我被上网通缉,到张某乙的站上后,我们没有见张某乙,我爸就和张某乙的老婆对着骂了起来,后来我爸用脚踹收银室的门,这时有个年轻娃上来撕抓我爸,我怕我爸吃亏就冲上去和那个娃撕抓起来,并把他甩了一下甩在地上,接着我们就开始走,张某乙的老婆抓住车门不让我走,我下车把她推开我们就走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证明贾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8、邓价鉴字(2013)第1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铝合金推拉门价值8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窝藏的事实 2013年1月至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用自己另外的名字的身份信息,多次在宾馆登记房间为李某提供处所;有时给李某提供钱财,帮助李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英桀,又名赵崇凯等基本信息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2012年8月29日登记网上追逃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少刑初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书、镇平县人民武装部军事科证明、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0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16日被释放的事实及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异地变更姓名,而后入伍到甘肃省服兵役两年的事实。 5、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赵某某旅馆住宿查询信息、李某旅馆住宿查询信息、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李某、赵某某交通、住宿旅店情况。 6、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和袁某是无话不谈的好朋友,自我第一次上富腾、利航加气站去整事时,他就知道此事。后来我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他也知道。因为我是个逃犯,手机也不敢用了,我到哪打电话都是用他的手机打的。2013年1月份我们一起去天津的时候,我给他说过我的逃犯身份。他以前也受过公安机关的处理,知道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法,所以在出门时开房间时,都是用他的另外一个名字来登记房间的。我和赵某某外出时,一般都是给我办事的,花我的钱。但是有时候我的钱不凑手时,他也提供些钱给我花,仔细算下来,他给我花的钱大概有几百元吧。 7、被告人袁某供述:李某出事以后,都是赵某某在跟着李某在外面跑。他曾给我说过李某的逃犯身份,但李某没有亲口对我说过,我也没主动问过。每次去宾馆开房间,都是赵某某的身份证开的,他知道李某的身份。有事出门的时候,他还提供车辆给李某,让他使用。 8、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2013年1月份和李某一起去天津玩的时候,听他说因为他带人去剪了邓州市两家天然气的管子,公安机关在通缉他。我们俩个平时外出时,都是用我的另外一个身份证的名字登记宾馆的。我登记完了之后,然后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去入住。李某不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宾馆,害怕公安机关逮住他,当时他还是逃犯。外出时,都是用的的名字登记宾馆的,先后在天津、北京、郑州、南阳及邓州市的大河商务酒店、豪门花园酒店、金爵酒店登记过。在外地登记宾馆的名字我记不住了。的名字在2013年1月至2月4日在外地及邓州登记宾馆时,除了2月4日那次是李某安排我去豪门花园酒店登记宾馆让他的朋友们入住外,其他的都是我们两个人入住的。我们两个人外出,都是给他办事,一般都是他花钱。有时候他钱不凑手时,我也贴补点钱用。大概算下来,有几百元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吴某某、袁某五人破坏正在使用的天然气加气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吴某某、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窝藏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是因为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罪被通缉,而袁某也参与了该犯罪,与李某是同案犯,故其为李某提供车辆的行为不能构成窝藏李某的犯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剪加气管破坏加气机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理由,经查,本案被破坏的两个天然气站均在正常营业状态,储存有大量易燃易爆气体,且周边环境复杂,虽然参考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加气机破损程度,不会发生压缩天然气大量泄漏,但证人王某丙、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加气机在正常待机状态下,导管内仍有少量气体存在。对于加气站这一高危特种行业场所,肆意破坏加气设备足以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人剪断加气管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系公安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结合被害人伤情检查依法作出的,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新证据推翻该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对殴打被害人贾某甲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贾某甲至其轻伤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李某逃犯身份不知情,赵某某不构成窝藏罪的理由,经查李某、袁某、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和住宿登记、情况说明等信息相印证,足以证明赵某某在明知李某被通缉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住所、钱财的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吴某某、袁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袁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两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袁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袁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撤销,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甲、吴某某、赵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被告人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冀鹏翀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赵光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