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不同意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水泥罐车行至邓九公路邓州市文渠乡长冢店处,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水泥罐车行至邓九公路邓州市文渠乡长冢店处,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随行的梁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救助伤者,等待处理。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未达成调解,经本院传唤,被害人王某甲亲属与梁某表示不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家属向法庭预交3万元赔偿款押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证人梁某的证言:2014年7月18日下午我同学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九龙街上见见面,我们俩人就到我舅舅家吃饭,我们喝了点啤酒,到晚上11点多,他让我和他一起去九重住,随后他开车,我坐在副座上,我有点累,不一会儿,我就睡着了,在哪里出的事儿,我不知道,等我醒来时,已是第二天上午了,别人一说,我才知道出事故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昨天晚上我开着水泥罐车从邓州市新一高东边的“盛世苑”工地卸完料后返回半店搅拌站,大约在0点10分左右我开车行至邓九公路长冢店处,我是从东向西行驶,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在距我车10米左右时,他向我这边旋了一把方向,我急刹车,但对方反应慢,我又向左躲他,结果他又回方向,我车的左前部位与对方小轿车的左前部位相撞。车停后,我立即打110电话报警,又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又将副驾驶的乘客拉了出来,但是司机卡在车内,弄不出来。后来,交警大队,消防队到现场。勘察现场完毕后,我随交警来到了交警大队。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原因。
6、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积极配合救人,并到邓州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冀鹏翀
审判员  李志强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