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6时许,曾某和其丈夫夏某某(二人已判刑)预谋报复曾某前夫陈某某,后由王某(已判刑)联系常某、魏某某(二人已判刑)、索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到邓州市桑陶公路赵河路段,王某、常某、魏某某、索某某、张某持刀将陈某某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曾某、夏某某、王某、常某、魏某某与陈某某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证人曾某、魏某某、王某、常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