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趁无人之机,将位于邓州市腰店乡崔营村归村集体所有机井内的潜水泵、钢水管等物品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80元。案发后,周某某退还了水泵及水管。2014年8月14日,周某某向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照片、证明材料、报案证明、投案证明、领条、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聂某某、栾某某证言、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还所盗窃的物品,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