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雷锋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2.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