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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上午,邓州市城区团结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皇马国际小区业主郑某甲与其弟郑某乙等人到皇马国际售楼部解决房屋问题时,与皇马国际售楼部的经理赵某发生争吵,厮打。在此“看场”的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即上前拉扯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并将二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郑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经济损失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报案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