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1时许,在邓州市城区穰城路某KTV门口,被告人刘某因和被害人杨某、李某某、赵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伙同他人将杨某、李某某、赵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李某某、赵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杜某某、余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杨某、赵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