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在网上通过招聘兼职人员的方式,招募了李某某等5人到不同银行新开银行卡,然后将这些银行卡以18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买来后又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牟利。被告人侯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2014年3月25日,刘某某被他人用侯某提供的卡号诈骗100000元。案发后,侯某家人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报案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明细、证人李某某、邹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