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客车行至邓州市城区文化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乔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