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邹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淡某某,女,1957年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邹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邹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男,2004年4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邹某丁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丙,男,2010年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邹某丁之次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 辩护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淡某某、丁某某、邹某乙、邹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清雷、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鞠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代理人曹祥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豫RNX876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交通路与南一环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对面邹某丁驾驶的豫R613D6号摩托相撞,致使邹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1.84mg/100ml。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犯罪致被害人邹某丁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等项损失80万元。被告人魏某亲属已支付30万元,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的民事责任,剩余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民事赔偿部分、交强项应全额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可依据合同条款履行代赔义务,但被告人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如需要赔偿,也应在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垫付,但要赋予追偿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4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豫RNX876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交通路与南一环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邹某丁驾驶的豫R613D6号二轮摩托相撞,致使邹某丁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1.84mg/100ml。 另查明:1、被告人魏某驾驶的豫RNX876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17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被害人邹某丁生于1984年2月17日,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为邓州市高集乡戴岗村丁庄23号,居住地为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邹某丁于2013年4月10日在邓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汽车专项修理部;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生于1954年3月23日,系被害人邹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淡某某,生于1957年1月19日,系被害人邹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生于1982年9月28日,系被害人邹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生于2004年4月17日,系被害人邹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丙,生于2010年2月2日,系被害人邹某丁之次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所在地均为邓州市高集乡戴岗村丁庄23号。4、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魏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万元,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的民事责任。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情况。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豫RNX876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邹某丁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各自出生时间、相互关系及户口性质等身份情况。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2013年4月,被害人邹某丁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经营邓州市东子汽车专项修理部。 邓州市城区第四小学校,证明邹某乙、邹某丙分别就读于该校四年级及幼儿园中班。 邓州市高集乡戴岗村民委员会、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害人邹某丁于2005年起在邓州市区老田庄十字口从事汽车修理,其妻在本店当助手及负责全家及孩子的日常生活;其父邹某甲、母亲淡某某一直由邹某丁抚养,随其生活。 调解协议、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魏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魏某的民事责任,并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当晚,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即到现场进行勘查,在事故现场值班民警见到魏某,后将其带至邓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后又将其带至该队接受调查、讯问。 证人华某证言,证明前天晚上十点多,我们老板邹某丁说去买修车工具,看到他骑二轮踏板摩托车在路的东边从南向北行驶,刚走几十米远,看到一辆小轿车从他对面开过来跑到路的东边撞住摩托车,我和马某某跑过去,见老板已受伤昏迷,我们打了120电话,然后又到轿车跟前,司机从车上下来后,我们就抓住司机,随后交警到了现场。 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我们店叫“东子汽车修配”,前天晚上十点四十五分左右,老板邹某丁没戴头盔,一个人骑摩托车沿路的东边从南向北行驶,有一辆小轿车从北向南行驶,小轿车车速很快,跑到路东边撞住我们老板的摩托车,摩托车被撞出很远,小车又往前冲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我和华某赶紧去看老板,司机从车上下来醉醺醺的,我们就抓住司机,后交警到现场,后把司机从现场带走了。 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十点四十五(分),我在南阳接到魏某打来的电话,说他开车碰住人了。问他情况怎么样,他说他嘴流血了,并说他还在车里面,我就让他先下车看情况后再报警。 被告人魏某供述,2014年7月31日晚十点多,我晚上吃饭时喝了些白酒,饭后我驾驶我的豫RNX876号小轿车沿邓州市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我印象是为躲一辆车,开着车跑到我对面车道上,逆向行驶了,我躲过去了那辆车,却碰住了从对面开过来的摩托车,车又往前冲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有人把我从车里抓了出来,随后在现场见到了交警。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载明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31.84mg/100ml。 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邹某丁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部位软组织挫裂伤。 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丁无责任。 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邹某丁生前在邓州市城区经营汽车维修,属个体工商户,其父母、子女均跟随其共同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等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车辆且逃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报告,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华某、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人抓住,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虽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法律规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丧葬费18979元,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及其它经济损失744400.2元(22398.03元/年×20年)+(14821.98元×20年),以上共计763379.2元。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魏某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赔偿款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