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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武与朱道彦、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41号 原告:张明武,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朱道彦,男,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杨娟,女,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明武与被告朱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41号
原告:张明武,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朱道彦,男,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杨娟,女,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明武与被告朱道彦、杨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道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张明武撤回对被告杨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武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朱道彦因经营砖厂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5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朱道彦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朱道彦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明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道彦借其200000元的事实。
3、唐建军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道彦借原告张明武200000元的情况。
被告朱道彦未答辩,亦为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明武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朱道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明武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借据﹤200000﹥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朱道彦2014年3月22日”。后原告张明武多次找被告朱道彦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道彦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朱道彦借原告张明武款200000元这一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推脱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张明武要求被告朱道彦偿还200000元本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武要求被告朱道彦偿还利息的请求,根据《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道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武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道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佳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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