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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王瑞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二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王瑞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瑞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邓州市穰城路自南向北行至穰城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120米处时,撞住步行的刘某乙、刘某丙,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初犯、偶犯情节。且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属于逃逸,因刘某甲离开现场,是因为怕挨打,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请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邓州市穰城路自南向北行至穰城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120米处时,撞住步行的刘某乙、刘某丙,致使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7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法律责任,并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自己在2014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驾驶豫R8106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邓州市穰城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120米处,将行人刘某乙撞伤致死,将刘某丙撞伤后离开事故现场,去到奶奶住的老房子处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刚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被一小轿车撞伤致死,刘某丙被撞伤,肇事司机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上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等情节均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辩称的被告人刘某甲构不成交通肇事逃逸,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