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高敬俄,男,生于1956年9月27日,汉族。 被告:周小女,女,生于1961年11月12日,汉族。 原告高敬俄与被告周小女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敬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敬俄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将原告后院墙推倒,将八棵树剥皮一周,造成经济损失近万元,现要求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及赔礼道歉等。 原告高敬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经过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周小女未作答辩,但通过他人转交,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损害的树木不属原告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杨清吉、尹宝桂、孙群才笔录及证明各一份,以证实事情经过、损失现状及被告长期外出。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且内容不真实,经本院调查及走访部分证言人,该受损树木属原告所有,故对被告方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8时许,邓州市构林镇构林社区居民周小女到邻居高敬俄房后,将高敬俄家南侧院墙推倒,又进入院内将高敬俄所有的八颗杨树的树皮各剥一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财产损坏,依法应予赔偿。经调查了解,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酌定为35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高敬俄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周小女应赔偿原告高敬俄损失共计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敬俄350元; 二、驳回原告高敬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周小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