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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巧莲与张明顺、陈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陈巧莲,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1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 被告张明顺,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9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陈会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5日,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陈巧莲,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11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
被告张明顺,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9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陈会丽,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1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
原告陈巧莲与被告张明顺、陈会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明顺、陈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明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其借款5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了条据。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追要无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明顺向原告借款并打了总条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明顺辩称:该借款不属实,原告无经济能力借给被告50万元,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其与被告陈会丽已于2014年2月离婚,并且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由张明顺承担,被告陈会丽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明顺申请证人张明珍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明顺未实际向原告借款。
被告陈会丽辩称:被告张明顺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无经济能力借给被告50万元。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被告张明顺已于2014年2月离婚,并且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由张明顺承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陈会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张明顺已经离婚,并对债务分担进行了约定;
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张明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分期付款的房屋在银行抵押,尚未取得房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明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与被告张明顺本人所写书面借条互相矛盾;原告对被告陈会丽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债务分担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明顺也是借款人之一,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明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虽是其本人所写,但其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借条是其受原告威胁而写的;被告张明顺对被告陈会丽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会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有那么多钱借给被告张明顺;被告陈会丽对被告张明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部分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明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陈巧莲借款,并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条据,共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明顺、陈会丽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明顺与被告陈会丽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并且签定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财产分割:双方婚后位于内乡县锦绣佳苑小区2号楼16楼西南户(单元房一套,面积126.9平米),双方婚后此房产房屋产权及屋内装饰和家具全部归女方所有。其他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都由男方一人经手,全部由男方享有和承担。
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明顺、陈会丽夫妇共同购买的位于内乡县城锦绣佳苑2号楼16层西南户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巧莲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张明顺辩称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给原告所出具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被告陈会丽亦无证据证实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会丽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会丽辩称其已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张明顺协议离婚,且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由张明顺承担。但离婚协议中债务分担部分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原告在借款追要无着情况下,持借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明顺在借款后,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予以偿付,长期推拖不还,实为不当,应承担按约清偿的民事责任。且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会丽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顺、陈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巧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10200元,由被告张明顺、陈会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清富
审 判 员  高 蕾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吉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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