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541号 原告:马喜武,男,生于1957年11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十一组。 负责人:李春玉,系该组组长。 原告马喜武与被告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十一组(以下简称陈湾十一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告的负责人李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喜武诉称:其为被告建设商住楼,在清算中,被告一次性扣除原告欠李孝忠钢筋款162000元。后李孝忠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该款,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支付李孝忠钢筋款162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扣除的钢筋款1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马喜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陈湾十一组施工建房情况; 陈湾居委会及村组理财小组证明和理财清算清单一组,证明陈湾十一组扣除原告162000元,由陈湾十一组偿还李孝忠; 本院(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原告替陈湾十一组偿还李孝忠款162000元。 被告陈湾十一组辩称:经十一组与马喜武清算,十一组已经支付马喜武94829.23元。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陈湾居委会村组理财小组成员李家富进行了调查,证明陈湾居委会村组理财小组成员有陈湾居委会委员李传杰、陈湾居委会会计陈清宇、陈湾十一组原组长李明洪、陈湾十一组原会计李光照、陈湾居委会党支部委员李家富等人组成,陈湾十一组一次性扣除原告欠李孝忠钢筋款16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0日,原告马喜武与被告陈湾十一组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马喜武承建陈湾十一组商住楼。原告在施工中向李孝忠赊欠钢筋款162000元,在原告与被告清算账目中,被告一次性扣除该钢筋款162000元,双方商定由被告偿还给李孝忠。但被告陈湾十一组扣除162000元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给了李孝忠。2012年7月30日,李孝忠向本院起诉,要求马喜武偿还赊欠的钢筋款162000元。经审理,本院(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马喜武从李孝忠处购买钢筋,赊欠李孝忠款162000元,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且该债务没有发生转移,判决由马喜武偿还李孝忠162000元。2014年12月9日,马喜武诉至本院,要求陈湾十一组偿还已经扣除的162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湾十一组扣除原告马喜武垫支的钢筋款162000元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4829.23元,现任陈湾十一组组长李春玉已将94829.23元支付给了原告马喜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喜武与被告陈湾十一组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被告陈湾十一组扣除原告马喜武所欠的钢筋款162000元后,未将该款支付给李孝忠,导致原告马喜武向李孝忠偿还该款,给原告马喜武造成财产损失。现原告马喜武要求被告陈湾十一组偿还多扣除的1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十一组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喜武1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十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