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胡玄,女,生于1991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张士根,男,生于1991年11月,汉族。 被告:郑建立,男,生于1975年11月,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玄与被告张士根、郑建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玄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张士根、郑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玄诉称:2014年7月22日15时40分,被告张士根驾驶被告郑建立所有的豫R80A76号微型普通货车逆向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财富书香人家处与胡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玄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91190.3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陈湾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 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胡玄在邓州市新华路从事理发业务的事实;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车损为2075元,并支出鉴定费200元; 7、交通费票据,计款800元; 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张士根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张士根、郑建立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郑建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押金收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其给予原告垫支现金18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8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误工费不能按同行业收入计赔,但该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郑建立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15时40分,被告张士根驾驶被告郑建立所有的豫R80A76号微型普通货车逆向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财富书香人家处与原告胡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胡玄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810.60元(该笔费用均由被告郑建立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建立给予原告现金1700元,并交纳押金1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士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8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胡玄的车损为2075元。2015年元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玄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胡玄与李家胜系夫妻关系,李家胜居住于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陈湾430号,其夫妇育有一子,生于2015年1月2日,取名李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士根驾驶被告郑建立所有的豫R80A76号普通货车将原告胡玄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郑建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胡玄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810.60元;2、误工费845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69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450元(住院29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4、营养费580元(住院29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30元);6、车损2075元(依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9元(其子李博,生于2015年1月,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18年的1/2的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1-9项共计80971.45元。原告胡玄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郑建立为其垫支款561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玄80971.45元; 原告胡玄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郑建立垫支款56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郑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