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胡先东,男,生于1951年9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告:邹山峰,男,生于1971年1月2日,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先东与被告邹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东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先东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邹山峰驾驶豫R885D8号两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885D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7090.95元。 原告胡先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身份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支付鉴定费情况; 5、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该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 7、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邹山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胡先东提交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对第2、3、6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证据4、5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和5予以采信;对证据7称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邹山峰驾驶豫R885D8号两轮摩托车行至省道231线邓州市穰东镇双庙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胡先东相撞,致使胡先东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先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山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先东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支付医疗费18014.30元。期间,胡先东由2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胡先东左侧第3、4、5、6、7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胡先东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胡先东的电动车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520元。 另查明,邹山峰系豫R885D8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胡先东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邹山峰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先东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先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山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邹山峰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胡先东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8014.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102天,每天30元; 3、护理费10200元,住院102天,两人护理,每天50元; 4、营养费2040元,住院102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17年的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8、车损1520元; 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九项总计7571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邹山峰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先东保险赔偿金75710.95元。 二、驳回原告胡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邹山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