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申大壮与李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申大壮,男,生于1996年6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彦(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鹏,男,生于1984年8月2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申大壮,男,生于1996年6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彦(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鹏,男,生于1984年8月2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大壮与被告李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大壮的委托代理人申彦,被告李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大壮诉称:2013年11月23日22时30分,被告李鹏驾驶皖A3F95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新华东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申大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申大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大壮无责任。被告李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8049.92元。
原告申大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户籍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城市居住;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全责;
3.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李鹏已在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和交纳鉴定费700元;
6.车损鉴定书及评估费,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和交纳的费用。
被告李鹏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支的13000元费用,原告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李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具备行驶资格,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
3、保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李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各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早已划为城区,且其父在城市有正式工作和房产,发生事故时原告仍是未成年人,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各项费用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李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李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李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评估时未扣除残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鉴定结论书中认定该电动车已报废,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李鹏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22时30分,被告李鹏驾驶皖A3F95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新华东路十字路口处与申大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申大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大壮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4656.8元。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大壮无责任。被告李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申大壮右髌骨骨折、右胫骨髁间脊损伤、右腓骨头损伤、右髌韧带断裂、右侧内侧捲景搴蠼撬鹕恕⒂也圜粕夏一骸⒂也喙亟谇换杭坝夜晒窃抖饲胺窖椎母春纤鹕酥掠蚁轮寤疃δ苌ナС潭纫压钩缮瞬芯偶丁?/div>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鹏驾驶皖A3F95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北京大道与新华东路十字路口处与申大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申大壮要求被告李鹏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其父母的房产证和派出所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仍是未成年人,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各项费用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而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系保险公司内部约定,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所辩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评估时未扣除残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事故处理机关依法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鉴定结论书中认定该电动车已报废,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鹏负全部责任,原告申大壮无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申大壮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4656.8元
2.护理费:49天×50元/天=24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
4.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7.车损费:2511元
8.评估费:300元
9.鉴定费:700元
上述1-7项共计131659.9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剩余9659.92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应由被告李鹏承担全责即9659.9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59.92元。另,被告李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大壮131659.92元;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给被告李鹏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 静
审判员 常 新
审判员 冯家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武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