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熊闪闪,男,生于1991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诉讼代理人:武钦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景新文,男,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熊闪闪与被告景新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闪闪的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新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闪闪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景新文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期限3天,到期后被告景新文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景新文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原告熊闪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景新文借其30000元的事实。 3、证人熊大伟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景新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熊闪闪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景新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熊闪闪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借条借款人:景新文,住址陈寨村,身份证号:412902197602214252,电话:15003805037。 出借人:熊闪闪,住址经三路东韩寨,身份证号:412828199110012715,电话:13733187888。景新文今借到熊闪闪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3年8月2日开始,至2013年8月5日止,利息借款人:景新文2013年8月2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熊闪闪多次找被告景新文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景新文借原告熊闪闪款理应偿还,推脱不还实属不当,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经济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熊闪闪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景新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红伟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