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光伟与邵建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王光伟,男,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 被告:邵建东,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王光伟,男,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浩。
被告:邵建东,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汉族,住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光伟与被告邵建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邵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伟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邵建东驾驶豫R69B50号小货车在邓州市团结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边将其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险,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151.23元。
原告王光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按城镇标准赔偿;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及所支医疗费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邵建东辩称: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王光伟提交的证据1-6,被告邵建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称有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光伟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邓州市团结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边被被告邵建东驾驶的豫R69B50号小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光伟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28029.57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乙状结肠系膜破裂、浆膜破裂且行修补术已构成伤残十级,王光伟支付鉴定费700元,称共花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151.23元。
另查明,原告王光伟居住地为城镇。豫R69B50号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光伟驾驶两辆摩托车被被告邵建东驾驶的小货车撞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R69B50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邵建东按责任划分承担。经审查,原告王光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医疗费28029.57元;
误工费31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住院至评残前一天计62天,每天50元;
护理费1250元,住院25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
营养费500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八项共计81425.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邵建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邵建东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伟保险赔偿金共计81425.63元。
驳回原告王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邵建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