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377号 原告王朋,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日,住邓州市。 原告钱焕菊,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9日,住址同上。 原告王绕,女,汉族,生于2007年10月2日,住址同上。 原告王赞,男,汉族,生于2009年7月30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占多,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0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朋、钱焕菊、王绕、王赞诉被告鲁占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告鲁占多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鲁占多驾驶粤AG3A59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刘集镇教办室南处,与原告王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受伤。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570.05元。原告王赞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且需二次手术。被告鲁占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被告鲁占多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521.1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 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医院的病历、医药费票据一组,证实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等事实;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王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鲁占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事故车辆已向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其已积极支付四原告医疗费27000元,该部分费用在四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鲁占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鲁占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系合法驾驶; 3、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邓州市交警队押金条二张及邓州市人民医院押金条一组,证明被告鲁占多在四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7000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王赞、王绕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3中王朋、王赞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无异议,对钱焕菊一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对王绕医疗费发票上名字和事故认定书、诉状上不一致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鲁占多对四原告提供的据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鲁占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鲁占多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后,部分予以认定。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鲁占多驾驶粤AG3A59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刘集镇教办室南处,与原告王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朋、钱焕菊、王绕、王赞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朋、钱焕菊、王绕各住院13天,原告王赞住院120天,王朋花费医疗费2656.3元,钱焕菊花费医疗费3992.4元,王绕花费医疗费2487.8元,王赞花费医疗费49434元,四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570.5元。2014年7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占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钱焕菊、王绕、王赞无责任。在四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鲁占多垫支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邓州市交警大队押金17000元(该17000元原告借支10000元)。原告王赞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9500元。因事故车辆粤AG3A59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协议。四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被告鲁占多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521.18元。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占多驾驶粤AG3A59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邓州市刘集镇教办室南处,与原告王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朋、钱焕菊、王绕、王赞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属实。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王赞致残,给原告王赞造成了一定精神负担,故应适当予以抚慰。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鲁占多对原告王朋、钱焕菊、王绕、王赞的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656.3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人.天×1人×13天=6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四、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五、误工费50元/人.天×1人×13天=650元。原告钱焕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992.4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人.天×1人×13天=6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四、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五、误工费50元/人.天×1人×13天=650元。原告王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487.8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人.天×1人×13天=6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四、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原告王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9434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人.天×1人×120天=6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0天=3600元;四、营养费20元×12天=2400元;五、残疾赔偿金8475.39元/年×20年×12%=20340.93元;六、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原告诉称6000元);七、二次手术费9500元。以上共计110611.43元,原告所诉109521.18元不超过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款项,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即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9521.18元。残疾程度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鲁占多承担。被告鲁占多已垫支20000元,应由原告王朋、钱焕菊、王绕、王赞返还给被告鲁占多。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朋、钱焕菊、王绕、王赞各项经济损失109521.18元; 二、原告王朋、钱焕菊、王绕、王赞在本判决书第一项履行时立即返还被告鲁占多垫支款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鲁占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清 富 审判员 高蕾人民陪审员夏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吉 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