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935号 原告:王玉春,男,生于1958年5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申清,。 被告:张明正,男,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张建国,男,现年约52岁,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王玉春与被告张明正、张建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及委托代理人高申清,被告张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春诉称:被告张明正承建张建国的房屋,原告王玉春受雇于被告张明正,在被告张明正承包的属于张建国的工地上干活,2013年10月5日12时许,原告在下班后去被告张明正指定的吃饭地点的路上,被他人的手扶拖拉机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明正给付现金5000元用于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七级,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24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医疗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 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及花去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所花交通费用;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张明正辩称:对于原告是其雇佣的工人,是在下班后到其家吃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一方面只是给被告张建国打地坪不是建房,另一方面原告受伤是因为交通事故,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治疗垫支了5000元。 被告张明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建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且被告张明正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6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12时10分左右,沈明进驾驶未登记手扶拖拉机行至231省道邓州市陶营乡卢岗村,与原告王玉春(原告王玉春在工地下班后,在去其雇主即被告张明正家吃饭途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沈明进和原告王玉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事故处理中队邓公交认字(2013)第131005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明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春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281.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张明正为原告治疗垫付5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玉春是在下班后前往其雇主即被告张明正指定的用餐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是在雇佣期间受雇主张明正指使到其家吃饭途中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请求其雇主即被告张明正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明正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即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沈明进追偿;同时,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30%。对于被告张建国,由于其与原告的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张建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王玉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281.2元;2、误工费50元/天×286天(依原告主张)=14300元;3、护理费50元/天×34天=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40%×20年=67802.72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30283.92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91198.74元(130283.92元×7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103198.7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000元,被告仍应承担的赔偿额为98198.74元(103918.74元-50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春各项损失共计98198.74元。 驳回原告王玉春对被告张建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玉春承担1260元,由被告张明正承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