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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辉、田梦怡与邓州市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田小辉,男,生于1978年8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田梦怡,女,生于2008年5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宁春妮(系田梦怡之母),女,生于1978年12月17日,汉族,住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田小辉,男,生于1978年8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田梦怡,女,生于2008年5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宁春妮(系田梦怡之母),女,生于1978年12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市政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任继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中立,系公司队长。
原告田小辉、田梦怡与被告邓州市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宁春妮,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中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的工作人员铁永红驾驶工程作业车在邓州市东一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将骑电动车经过的二原告轧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铁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758058.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3、邓州市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程度和所支鉴定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交通费情况;
6、残疾用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情况;
7、电动车损失,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发生的事故是真实的,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交警大队收据及凭条各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垫支250000元。
二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铁永红驾驶工程作业车在邓州市东一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将驾驶电动车经过的原告田小辉、田梦怡轧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铁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辉、田梦怡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辉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0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78942.1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田梦怡因伤势严重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6月8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后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9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住院227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05402.12元,交通费2000元。
2014年10月1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小辉、田梦怡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手术费分别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464号和第4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小辉损伤构成伤残七级;田梦怡右上肢复合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复合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田小辉后续手术费为12500元左右、田梦怡后续手术费为9500元左右。原告田小辉、田梦怡各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田小辉购买轮椅支付380元。原告田梦怡购买残疾用具支付1200元。
另查明,原告田小辉兄妹三人,其母亲李金焕生于1941年7月15日,长子田志远生于2002年11月13日,次子田野生于2011年6月14日,女儿田梦怡生于2008年5月14日,三子田俊熙生于2014年1月2日。被告市政公司对事故工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田小辉垫支医疗费77632.1元、向原告田梦怡垫支医疗费103976.12元。另外,被告市政公司给二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铁永红驾驶工程作业车将原告田小辉、田梦怡轧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铁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辉、田梦怡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铁永红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作业中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田小辉、田梦怡的损失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因原告田小辉、田梦怡确需对其内固物进行拆除,后续手术费必然产生,为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田小辉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91442.1元,包括医疗费78942.1元和后续手术费12500元;
2、误工费134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68天,每日50元;
3、护理费12000元,住院240天,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240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4800元,住院240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340177.96元,其中田小辉为179112.24元(即22398.03×40%×20),其母李金焕为9881.32元(即14821.98×40%÷3×5),其长子田志远为17786.4元(即14821.98×40%÷2×6),其次子田野为44466元(即14821.98×40%÷2×15),女儿田梦怡为35572.8元(即14821.98×40%÷2×12),其三子田俊熙为53359.2元(即14821.98×40%÷2×18),由于其母亲每年抚养费为1976.24元(即14821.98×40%÷3),其四个孩子的每年抚养费为2964.4元(即14821.98×40%÷2),故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为13833.84元(即1976.24+2964.4×4)不超过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960元;
10、残疾用具费380元;
11、电动车损失2000元。
原告田小辉的以上损失共计493060.06元。因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田小辉垫支医疗费77632.1元,另支付50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田小辉365427.96元(即493060.06元-77632.1元-50000元)。
原告田梦怡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14902.12元,包括医疗费105402.12元和后续手术费9500元;
2、护理费11350元,住院227天,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住院227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4540元,住院227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107467.34元,即22398.03×24%×20;
6、鉴定费7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9、残疾用具费1200元。
原告田梦怡的以上损失共计263469.46元。因被告市政公司为原告田梦怡垫支医疗费103976.12元,故应再赔偿原告田梦怡159493.34元(即263469.46元-103976.12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州市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小辉365427.96元。
二、邓州市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梦怡159493.34元。
三、驳回原告田小辉、田梦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邓州市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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