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王青江,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董有堂,男,生于1966年6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江与被告董有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江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有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江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有堂驾驶豫R38970号重型货车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3897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8782.10元。 原告王青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村委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支付鉴定费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该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董有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青江提交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对1、2、3、5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6称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有堂驾驶豫R38970号重型货车在邓州市种子公司仓库院内与传送带相挂,该传送带又将工人王青江挤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有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江无责任。王青江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17627.10元。期间,王青江由1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青江左侧第1-6肋骨、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八级;王青江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王青江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王青江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青江居住地为城镇,其父亲王从奇生于1948年,母亲杨合英生于1949年,儿子王丁一生于2006年,王青江兄妹四人。被告董有堂系豫R38970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董有堂驾驶重型货车在邓州市种子公司仓库院内与传送带相挂,该传送带又将工人王青江挤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青江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有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青江无责任。因被告董有堂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经审查,原告王青江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7627.10元; 2、误工费395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评残前一天计79天,每天按50元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 4、护理费1700元,住院3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5、营养费680元,住院34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186336.84元(①王青江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34%为152306.60元;②王从奇按5627.73元计算14年的34%的1/4为6696.99元;③杨合英按5627.73元计算15年的34%的1/4为7175.36元;④王丁一按14821.98元计算8年的34%的1/2为20157.8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八项总计22661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38970号重型货车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有堂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江保险赔偿金226613.94元。 二、驳回原告王青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董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