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717号 原告:段英杰,男,生于1957年5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王新伟,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英杰与被告王新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英杰和被告王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英杰诉称:2003年11月20日,被告王新伟从其处拉走棉种5000斤,每斤15元,共计75000元,约定2004年7月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久拖不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75000元的事实; 3、黑振祥、武化奇证言,证明原告多次要款的事实。 被告王新伟辩称,欠款属实,但已超出法律时效。现不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邓州市盛达粮贸有限公司和证人马焕朝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在家居住并在上班,未见原告到被告家中要过欠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其不知道证据3的证人是否来要过帐。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0日,被告王新伟从原告段英杰处拉走棉花种5000斤,并给原告段英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棉种伍仟斤(5000)每斤拾伍整,合款柒万伍仟元整。(王新伟)2003年11月20日2004年7月份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审理中,被告王新伟称搭条欠款,约定付清时间属实,但原告自2004年7月后一直未向其要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新伟赊欠原告段英杰棉种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证明其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段英杰棉种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新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秀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