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杨海洋,男,生于1991年3月11日,汉族。 被告:付梅芝,女,生于1975年10月15日,汉族。 被告:刘秀才,男,生于1977年5月11日,汉族。 原告杨海洋与被告付梅芝、刘秀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梅芝、刘秀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付梅芝、刘秀才夫妇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即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付梅芝、刘秀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付梅芝、刘秀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条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二被告付梅芝、刘秀才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杨海洋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海洋现金壹拾陆万伍千元整(壹个月还款)借款人刘秀才付梅芝”。借款当时,丁心空、李海勤两人在场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两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署各自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海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付梅芝、刘秀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该债务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付梅芝、刘秀才向原告杨海洋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二被告应予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无明确约定利息,故可从原告杨海洋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付梅芝、刘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海洋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5600元,由二被告付梅芝、刘秀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