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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萍与王从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杨金萍,女,生于2011年3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建国(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享,男,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 被告:中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杨金萍,女,生于2011年3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建国(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从享,男,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琨,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金萍与被告王从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萍的法定代理人杨建国和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王从享,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127053.8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1、原告及家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监护人杨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与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
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一)邓州市中心医院和星光医院住院治疗证据:1、邓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2、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邓州市星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邓州市中心医院总费用清单一份及每日清单,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和所花费用情况,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送上级医院的情况(出院证医嘱记载);
(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据:1、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2、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明细清单一套,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
五、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六、交通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七、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从享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王从享自愿补偿给原告90000元,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从享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方垫付了91146元左右费用,现要求返还。
被告王从享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行驶合法、肇
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三、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四、录音材料,以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调解协议的过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系为原告垫支的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接到王从享报案,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查证。若查证属实,我公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由直接侵权人王从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六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目前无证据能推翻此份事故认定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与被告王从享曾达成协议,结合原告与被告王从享于2015年1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6时30分,被告王从享驾驶车牌号为豫R1201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汲滩镇杨庄村“村村通”路口处,与行人即原告杨金萍相撞,致使杨金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38132014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从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邓州市星光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8天,花去医疗费用67697.52元。原告的伤情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与被告王从享为赔偿事宜双方曾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对协议的条款在实际履行时存在不同的看法。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7053.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从享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50000元给被告王从享,王从享垫支费用的余额部分不再退还,视作对原告的补偿,双方至此清结。
另查明:豫R12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身体受到侵害时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小腿挤压伤,住院治疗后落下九级残疾。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其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王从享予以赔偿。但王从享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从享赔偿。原告杨金萍具体的受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67697.52元;2、护理费4900元(住院98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98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960元(住院98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计算20年的2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55元。上述1-7项共计121453.88元。此款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萍121453.88元;
原告杨金萍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王从享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杨金萍负担200元,被告王从享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穆志洋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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