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武圣利,男,生于1959年2月,汉族。 原告:武圣党,男,生于1966年6月,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黎明,男,生于1971年12月,汉族。 被告:王金占,男,生于1970年4月,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圣利、武圣党与被告王黎明、王金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被告王黎明、王金占,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圣利、武圣党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30分,被告王黎明驾驶被告王金占新有的粤AA3G67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张村镇张裴路口处与原告亲属武安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武安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安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金占新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40000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张村镇王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证明及照片等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黎明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被告王金占所有的事实; 5、武安付的身份证、入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等一组,以证明武安付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王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武安付已经死亡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及药房内部传递凭证等一份,以证明武安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263.80元; 8、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以证明王黎明肇事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黎明、王金占辩称:被告王黎明驾驶被告王金占所有的车辆与武安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王金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黎明、王金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4、7、8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证明没有明确肇事双方的责任,但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武安付是在事故发生月余后才住院治疗,其死亡原因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但邓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记录有“武安付因车祸伤入院,武安付约30天前骑电动车时被机动车撞伤”的内容。且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对武安付住院治疗的过程不持异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7时30分许,二原告亲属武安付驾驶三轮车行驶至邓内公路邓州市张村街张裴路口处时与被告王黎明驾驶被告王金占所有的粤AA3G67号牌小轿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武安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武安付身感不适,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患者因车祸伤入院,右侧额颞枕顶部及左侧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行手术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3263.80元,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武圣利、武圣党之父武安付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黎明驾驶的粤AA3G67号牌小轿车相撞,致使武安付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王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番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二被告进行赔偿。武安付的死亡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3263.80元;2、护理费750元(住院15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4、营养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20元);5、丧葬费18979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1/2计算);6、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5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1-7项共计10611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圣利、武圣党1061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武圣利、武圣党负担800元,被告王黎明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新 审 判 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培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