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280号 原告:彭松,男,生于1998年5月2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保东,男,生于1968年5月12日,汉族。 原告:张胜祥,男,生于1999年11月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甲江,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 原告:邵冲,男,生于1998年5月2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光珍,女,生于1975年5月16日,汉族。 原告:翁文强,男,生于1998年1月3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翁清山,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天浩,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胡朝月,男,生于1960年5月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双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松、张胜祥、邵冲、翁文强与被告胡天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张胜祥、邵冲、翁文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琴,被告胡天浩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月,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松、张胜祥、邵冲、翁文强诉称:2014年7月20日,胡天浩驾驶豫RZ39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彭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松、张胜祥、邵冲、翁文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Z3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2555.65元。 原告彭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以证明彭松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治疗费在85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彭松电动自行车损失127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6、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原告张胜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以证明张胜祥住院治疗经过、护理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4、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张胜祥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邵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以证明邵冲住院治疗经过、护理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4、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邵冲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原告翁文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以证明翁文强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4、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翁文强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胡天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89.6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胡天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押金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属实,在车方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前提下,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车辆投保商业险属实,超出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豫RZ39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事发时该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对原告彭松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彭松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也均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伤残鉴定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二次治疗费属必然合理支出,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彭松提交第5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未提供车辆信息,未提供购车发票及车辆受损信息,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数额,也不能确定鉴定结论的车辆和受损车辆是否一致,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且有价格认证部门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足以认定,故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彭松提交第7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张胜祥提交的第1、2、4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胜祥提交的第3组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据没有加盖公章,票据中的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票据上加盖有医院印章,名字不一致(张升祥)的一张票据为事故当天门诊发票,出现该情形可认定为其正常支出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张胜祥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邵冲、翁文强提交的的第1、2、3、4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邵冲、翁文强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16时10分左右,胡天浩驾驶豫RZ396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东岗村移民点东侧村村通路面时,与自北向南彭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松、邵冲、翁文强、张胜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松到邓州市构林镇卫生院、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5877.56元,其中胡天浩为其垫付1000元。彭松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治疗费用在85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彭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其损失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275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抢险费400元。张胜祥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182.88元;邵冲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1388.46元;翁文强到邓州市构林镇卫生院、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329.49元;2014年8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天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冲、翁文强、张胜祥无责任。 另查明,彭松的户籍性质为农业。豫RZ3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司机为胡天浩,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天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彭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人伤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天浩和彭松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邵冲、翁文强、张胜祥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一定的营养费,但并无医嘱说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彭松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5877.56元; 2、护理费1900元(50元/天/人×1人×3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 4、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 5、残疾赔偿金:16950.68(8475.34元/年×20年×10%); 6、二次治疗费:8500元; 7、车辆施救费400元; 8、电动自行车车损:12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11、评估鉴定费:1400元。 上述1-10项共计50603.24元。 原告张胜祥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7182.88元; 2、护理费1750元(50元/天/人×1人×3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 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上述1-4项共计10182.88元。 原告邵冲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11388.46元; 2、护理费1400元(50元/天/人×1人×2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上述1-4项共计13928.46元。 原告翁文强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4329.49元; 2、护理费1200元(50元/天/人×1人×2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 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上述1-4项共计6449.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本案原告彭松、张胜祥、邵冲、翁文强的损失合计为81164.07元,未超出豫RZ3968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松各项损失共计50603.24元,赔偿原告张胜祥各项损失共计10182.88元,赔偿原告邵冲各项损失共计13928.46元,赔偿原告翁文强各项损失共计644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天浩已向四原告垫付了5889.6元费用,四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松保险赔偿金50603.24元,支付给原告张胜祥保险赔偿金10182.88元,支付给原告邵冲保险赔偿金13928.46元,支付给原告翁文强保险赔偿金6449.49元。 二、原告彭松、邵冲、翁文强、张胜祥在取得上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给被告胡天浩垫付的医疗费5889.6元。 三、驳回原告彭松、邵冲、翁文强、张胜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松、张胜祥、邵冲、翁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胡天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