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杨楠,女,生于1987年12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嫣然,女,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晓,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申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楠、刘嫣然与被告洪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楠、刘嫣然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洪晓的委托代理人高申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洪晓驾驶豫RXL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文化路公园西大门时,与原告刘嫣然驾驶的“立联达”电动自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楠、刘嫣然受伤,车辆损坏。二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洪晓驾驶的豫RXL567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328.40元(含被告洪晓已支付杨楠医药费2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2、原告杨楠、刘嫣然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杨楠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28210.40元;原告刘嫣然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8796.70元)。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3)13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洪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4、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杨楠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PXL567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7、新野国税办证大厅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楠误工损失2000元。 8、照片、证明及销货清单、发票;估价结论书及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576元的事实。 被告洪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被告已向原告杨楠交付住院押金35000元。 被告洪晓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洪晓的身份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保单2份,以证明被告洪晓所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收条,以证明被告洪晓向原告杨楠支付现金3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洪晓逃逸,对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要求不合理,缺乏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两份,以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因被告洪晓逃逸,超出交强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 本院依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申请,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楠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567号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杨楠的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关于原告杨楠的外购药票据,结合原告杨楠出院医嘱记载,原告杨楠的该项费用支出确有必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4月原告刘嫣然的治疗处方(用药花费52元),因其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被告方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杨楠的伤残等级的认定与南阳万和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5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7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系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必要费用,结合其二人的住院情况分别以杨楠600元,刘嫣然400元为宜。证据7系原告杨楠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实际误工减少证据,该证明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被告虽持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杨楠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关于原告杨楠的电动车估损价值,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杨楠的电动车估损价值及评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楠的衣物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有必然的联系,依据原告杨楠提供的有效票据,以1000元为宜。 被告洪晓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真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在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洪晓驾驶豫RXL5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文化路自北向南行至公园西大门时,与原告刘嫣然驾驶的“立联达”电动自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楠、刘嫣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杨楠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23天(2013年3月17日—7月18日),花费医疗费28146.40元,原告刘嫣然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2天(2013年3月17日—5月18日),花费医疗费8796.7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杨楠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0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对原告杨楠的上述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楠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杨楠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567号法医鉴定书认定为其左下肢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本事故中的豫RXL5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洪晓,于2013年3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杨楠住院期间,被告洪晓已支付其医药费25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328.40元(含被告洪晓已支付杨楠医药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洪晓驾驶豫RXL56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嫣然驾驶的“立联达”电动自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楠、刘嫣然受伤,车辆受损,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洪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洪晓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杨楠、刘嫣然均系城镇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以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原告杨楠1、医疗费28146.40元,2、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50元/天×123天×2人=1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3天=3690元,5、营养费20元/天×123天=24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衣物损失1000元,11、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费1596元。上述1--11项共计102288.46元。(二)原告刘嫣然1、医疗费8796.70元,2、误工费50元/天×62天=3100元,3、护理费50元/天×62天×2人=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5、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1--6项共计21544.70元。 因该事故中被告洪晓驾驶的豫RXL567号事故车辆于2013年3月5日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二原告的权利,也是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中原告杨楠与刘嫣然各自因此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实际情况,上述,原告杨楠所受损失102288.46元中扣除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的款项101588.46元(102288.46元-700元=10158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455.30元,余款1133.16元(101588.46元-100455.30元=1133.16元)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洪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晓已为原告杨楠支付的医药费25000元,扣除被告洪晓应承担赔偿部分,剩余款项应由原告杨楠退还被告洪晓。对原告刘嫣然所受损失2154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赔偿原告杨楠各项损失费100455.30元(含被告洪晓垫付医疗费25000元),赔偿原告刘嫣然各项损失费21544.70元。 二、被告洪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楠各项损失共计1833.16元(含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杨楠、刘嫣然对被告洪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洪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